上海港口条例
- 制定机关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5年7月23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等12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港口管理的部门(以下称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管理所辖区域内的港口工作,业务上受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领导。
上海海事、海关、检验检疫、边检以及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港口规划、建设和岸线使用
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上海港口总体规划,编制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港口设施建设应当符合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港口设施包括为港口经营、管理而建造和设置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备。
对使用港口非深水岸线的,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上海港口总体规划和港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进行审批;对使用港口深水岸线的,由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对经审查批准的,核发港口岸线使用证。
港口岸线使用人终止使用港口岸线的,应当向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港口岸线使用注销手续,交回港口岸线使用证。
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期满需要续期使用的,续期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港口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送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不得使用。
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试运行完毕,并具备国家规定的竣工验收条件的,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共同对港口设施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港口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返还的港口建设费等港口规费,应当按照规定专项用于港口基础设施的建设和维护。
第三章港口运营管理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实施港口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对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未在约定或者规定期限内接收货物的,港口经营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将货物转栈储存,但在转栈储存时应当考虑货主的相关利益。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上船;发现旅客携带危险品的,港口经营人应当采取防止危险发生的安全措施,携带人应当服从。
遇有旅客滞留而阻塞港口的,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疏散滞留旅客。港口经营人和相关的船舶应当服从市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统一组织和调度。
(一)有接收、处理废弃物、压舱水的作业方案;
(二)在作业过程中确保港口环境、经营秩序和安全不受影响;
(三)用于接收废弃物、压舱水的船舶和设施符合有关标准规定;
(四)工作人员具有处理相关废弃物、压舱水的必要知识;
(五)进行废弃物、压舱水处理的场所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船舶在港口航行或者靠泊、离泊、移泊的,可以根据需要申请引航。
港口引航机构应当为船舶提供及时、安全的引航服务。
从事港口经营、建设及相关活动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及时、准确填报统计报表,提供统计调查资料。
从事为客运船舶提供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应当将公共水上交通信息在港口信息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四章港口安全和维护
前款所列的各项预案包括应急事故等级、应急指挥系统、预测预警系统、应急启动程序、信息发布程序、应急组织及其职责、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及定期演练、应急事故处置措施、应急救援设备器材的储备、应急经费保障等内容。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事故等级和危害影响程度,分别启动不同等级的预案,组织实施应急处置和救援。
港口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紧急情况时,港口经营人应当先期进行应急处置,防止和控制事故蔓延,同时按照预案启动报告程序。
港口经营人应当按照规定对石油化工码头、罐(库)区、危险货物码头和库场、港区内加油站以及生产用燃料油储存库等场所,进行专项安全评价。
港口经营人从事客运码头、散粮筒仓码头和其他非危险货物装卸码头经营的,应当对可能影响安全生产的因素,开展安全现状评价,并应当根据安全现状评价结论制定合理可行的安全对策措施,及时整改安全生产条件,消除事故隐患。
港口经营人从事港口危险货物作业不得超越经认定的作业资质范围。
港口经营人应当在每次危险货物作业开始二十四小时前,将委托人以及危险货物作业的有关事项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但定货种、定码头泊位的,可以定期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二十四小时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书面通知报告人。
(一)发现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危险货物;
(二)在普通货物中发现危险货物;
(三)在已申报的危险货物中发现性质相抵触的危险货物。
接到港口经营人的上述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提出处理意见,并告知港口经营人。
(一)进行养殖、种植、捕捞活动;
(二)倾倒泥土、砂石;
(三)违反规定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有毒、有害物质。
禁止在港口内擅自进行可能危及港口安全的采掘、爆破等活动。因工程建设等确需进行的,必须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报市或者区、县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依照规定须经海事管理机构批准的,还应当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港口、海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发现货物或者其他物体落入港口水域的,应当责令相关责任人限期清除,逾期未清除的,可以代为清除;情况紧急的,应当直接予以清除。清除所需费用由相关责任人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港口岸线使用人和港口岸线使用功能、使用范围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临时使用港口岸线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未按照规定缴纳港口岸线使用费的,责令限期补缴,并从应缴纳的次日起按日核收应缴费款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情节严重的,处应缴费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履行报告义务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程序和期限实施行政许可的;
(二)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港口经营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造成后果的;
(四)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五)其他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