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七条

有效

停泊码头运载有易燃易爆危险货物的船舶,包括虽已卸货但未作清舱处理的,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停泊危险货物码头的船舶,不得动用明火进行改装和修理。

为船舶提供港口设施服务的港口经营人发现前两款所列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地方法规 ·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