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3月28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0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3月28日西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在本行政区域内从事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地质环境监测、地质灾害防治、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以及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保护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会同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的地质环境管理工作。
第二章地质环境影响评价和监测
(一)制定国土整治规划、城市及乡镇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开发规划和农牧业区综合开发规划的;
(二)新建城镇、城镇新区和各类开发区选址的;
(三)进行铁路、机场、公路、水库和干渠、水电站建设的;
(四)开发矿产资源的,包括开发地热、矿泉水和在城镇规划区、工矿区集中开采地下水资源的;
(五)保护、利用地质遗迹和古生物化石资源的。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没有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的或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未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有关项目的规划或建设。
禁止任何单位、个人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
项目建设单位发现地质环境被破坏或有地质灾害预兆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环境监测资料,编制地质灾害趋势预报和年度地质环境状况公报,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发布。
第三章矿山地质环境保护
采矿权申请人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应当与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矿山地质环境恢复责任书,并根据恢复环境实际需要的费用的评估结果,确定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数额。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专项用于该采矿权人采矿所造成的地质环境及植被被破坏的治理和恢复。保证金专户管理,属采矿权人所有。
地质环境影响评价专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矿区周围的地质环境、自然环境和地貌;
(二)矿山开发可能引起的环境影响程度、原因,将要采取的环境保护和恢复措施、方案及费用评估;
(三)矿山地质环境恢复保证金缴存情况。
(一)严格按照经审批合格的矿山开采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矿山开采设计方案进行施工;
(二)矿山地质环境保护设施应当与矿山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采矿权人的勘查、开采活动对矿山地质环境具有危害性或造成破坏的,必须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或治理恢复。
第四章地质灾害防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地质灾害防治专项经费,用于地质灾害监测、应急调查和防治。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以及其他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活动。
第五章地质遗迹保护
(一)具有重大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构造、地层剖面、古生物化石组合带地层剖面、典型地质构造剖面及构造形迹;
(二)具有重要科学文化价值的古人类与古脊椎动物、古无脊椎动物、微体古生物和古植物化石与产地、重要古生物活动遗迹;
(三)具有重要研究、利用和观赏价值的温泉、矿泉、湖泊、冰川、火山、岩溶、土林及其他奇特的地质地貌景观;
(四)具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震、泥石流、崩塌、滑坡、地裂缝、冻胀融沉等地质灾害遗迹;
(五)法律、法规规定保护的其他地质遗迹。
分布在风景名胜区或者其他类型保护区内的地质遗迹点由有关管理机构管理,并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侵占、损毁、移动地质环境监测设施和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
(二)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挖砂、取石、削坡、采矿、伐木、樵采、抽取地下水等可能诱发地质灾害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三)不具备相应资质进行地质环境评价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二)、(三)项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