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四章 地质灾害防治第十四条已废止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报刊、广播、电视等传媒上公布。当地人民政府应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和地质灾害危险区设立警示标志。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三条回到全文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