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已废止

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