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地质环境管理条例/第五章 地质遗迹保护第二十三条已废止单位、个人在地质遗迹保护区(点)范围内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标本和化石采集以及旅游的,应经地质遗迹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或其他负有保护管理职能的机构批准,并按批准的要求从事上述活动。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