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已废止任何单位或个人发现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应当保护现场,并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其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古生物化石资源的保护,并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古生物化石资源的勘查、采掘实行许可证制度;
(二)勘查、采掘古生物化石的单位必须具备规定的资质;
(三)采掘单位采掘的古生物化石,属于珍贵稀有或具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应当到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并由法定或自治区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单位收购。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