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3年7月30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3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3年7月30日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 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政府非税收入是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具体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性基金;
(三)罚没收入;
(四)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五)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彩票公益金;
(八)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
(九)应当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资金。
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省财政部门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政府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执收管理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部门的规定执行;
(二)政府性基金按照国务院或者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三)罚没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执行;
(四)国有资源、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五)国有资本经营收入按照拥有国有资本产权的人民政府及其财政、国资部门的规定执行;
(六)彩票公益金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财政部的规定执行;
(七)其他政府非税收入按照法律、法规、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
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设立项目的有关规范性文件对委托执收政府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执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禁止委托个人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依据、项目、标准、范围、对象、期限和程序;
(二)使用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
(三)按照规定及时、足额收缴政府非税收入款项;
(四)记录、汇总、核对政府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并定期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五)向社会公布本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同级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的举报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职责。
按照规定可以当场执收的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单位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的时间内,将所收款项全额缴入财政部门指定的银行账户。
财政部门和执收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降低政府非税收入执收成本,改进执收方式,提高执收效率,方便缴款人缴款。
符合前款规定的商业银行申请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与商业银行签订代收协议,并将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名单向社会公布。
代收政府非税收入的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收纳、清算政府非税收入,在规定的期限内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
对违法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扩大执收范围、提高执收标准、改变执收期限以及违法使用票据执收政府非税收入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纳并向有关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缴入财政汇缴结算账户的政府非税收入,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划转国库或者财政专户,不得滞留。
前款规定的缓缴、减缴、免缴事项的审批,只适用于本级政府非税收入。
经批准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的,财政部门应当即时予以公示。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决定缓缴、减缴、免缴政府非税收入。
(一)违法执收的;
(二)依法确认为误缴、误征需要退付的;
(三)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部门核准的其他退付情形。
按照规定应当由财政安排支出的事项,不得用退付处理。
第三章资金管理
政府非税收入有法定专项用途的,应当专款专用。
未经省人民政府或者其财政部门批准,不得对前款政府非税收入实行分成或者调整分成比例。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政府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单位或者拨付下级单位,但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票据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做好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审验、核销、销毁、稽查等工作。
执收单位应当遵守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申领、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保证票据的安全和合法使用。
执收单位发现政府非税收入票据遗失、被盗、灭失的,应当及时通过新闻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
执收单位不按照规定开具政府非税收入票据或者税务发票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
(一)违反规定印制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二)转让、出借、串用、代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三)伪造、变造、买卖、擅自销毁政府非税收入票据;
(四)伪造、使用伪造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
(五)使用非法票据;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日常监督和专项稽查,依法处理政府非税收入违法违规行为。
监察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有关法律、法规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违纪行为。
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政府非税收入执收和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价格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价格违法行为。
财政、监察、审计、价格等部门和人民银行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受理、调查、处理有关举报或者投诉,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举报人、投诉人,并为举报人、投诉人保密。受理举报或者投诉的部门认为举报或者投诉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二)不履行政府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一)违反规定设立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改变政府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三)违反规定缓收、减收、免收政府非税收入的;
(四)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政府非税收入的;
(五)执收政府非税收入不按照规定开具票据的;
(六)擅自开设政府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的;
(七)不按照规定解缴政府非税收入的;
(八)违反规定退付政府非税收入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违反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监察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