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听证条例
- 制定机关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03年11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0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3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3年10月31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3年11月27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听证”,是指常委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工作委员会)在立法工作中,按照本条例的规定,以听证会的形式收
集信息、听取意见的活动。
“听证机构”,是指举行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
“听证人”,是指出席听证会的常委会、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的人员。
“主持人”,是指听证机构中负责主持听证会议的人员。
“陈述人”,是指参加听证会或者以其他形式陈述与听证事项有关事实、意见和建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一)对制定、修改或者废止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和汕头市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有较大争议的事项;
(二)法规案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和义务或对公共利益有较大影响,需要听取各方面意见的事项;
(三)法规案涉及的不同利益群体之间有明显利益冲突的事项;
(四)对法规案审议意见分歧较大,需要进一步收集信息、了解民意的事项;
(五)其他需要举行听证的事项。
听证活动应当公开进行,新闻媒体可以报道,但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可以单独或联合举行听证会。
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在委员会中确定听证人,并可邀请常委会组成人员或有关委员会的负责人作为听证人。
常委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常委会主任或其委托的副主任。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举行听证会,主持人为委员会主要负责人或其委托的负责人;联合举行听证会的,由专门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协商确定主持人。
(一)听证机构、听证人、主持人;
(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会的目的、主要听证事项;
(四)陈述人、旁听人的报名条件和报名办法;
(五)其他有关事项。
听证会公告应当在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刊播,并在常委会网站上公布。
听证机构根据需要可以直接邀请有关机关、组织以及有关专家学者、人大代表作为陈述人参加听证会。
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公正、合理、平等的原则确定和邀请陈述人。
听证通知书必须盖有听证机构的印章。
通知陈述人参加听证,应当附送法规草案或征求意见稿文本及其说明。
陈述人有权查阅听证记录,陈述人认为听证记录有差错或者遗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陈述人在听证会发表意见、陈述事实、说明理由,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陈述人不能参加听证会的,经听证机构同意,可以委托他人参加听证会。
(一)主要的陈述人没有出席听证会的;
(二)需要增加新的陈述人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况。
(一)提出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二)反对或直接反对听证事项的陈述人;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
(四)专家陈述人;
(五)其他陈述人。
持同一意见的陈述人数量较多的,主持人可以要求陈述人推选代表发言或者提交书面陈述材料。
陈述人应当回答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可以不予回答。
旁听人可以在听证会结束后就听证事项向听证机构提交书面意见。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一)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听证会公告的发布方式;
(二)主持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
(三)听证事项和主要争论的问题;
(四)陈述人提出的主要意见、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五)听证机构对听证会所收集意见和信息的处理意见和建议。
听证报告应当印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会议、专门委员会,并印送听证人和陈述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