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二条

有效

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就听证会的全过程制作听证记录。听证记录一般以书面形式作出,陈述人的书面陈述意见,可以直接作为听证记录;必要时也可以录音或者录像的方式进行。

听证记录由主持人、记录人签名并存档备查。

地方法规 ·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0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