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
- 制定机关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6年11月21日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8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8月25日朝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6年11月11日经辽宁省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通过)
第一章总则
发展改革、财政、民政、公安、综合执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价格、环境保护、市场监督管理、安监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热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符合供热专项规划的新建、扩建、改建供热工程,应当经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按照有关规定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由取得相应资质的中标单位进行施工。供热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的供热等相关单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热工程涉及特种设备的,应当符合特种设备安全管理的相关规定。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结合实际情况,制定既有建筑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应当在依照有关规定检定合格后安装使用,并定期检定或者更换。在保修期内,由保修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保修期满后,由供热单位负责维修更换。供用热双方对热计量数据的准确性发生争议时,由法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检定,检定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热电联产供热范围以外的新建房屋和旧城改造,应当实行区域锅炉集中供热。在区域锅炉供热管网敷设范围内,供热单位有能力提供热源的,不得新建分散锅炉供热工程。对已有的分散锅炉,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拆除或者改造后并入集中供热管网,并不得向用户收取供热管网建设、改造费用。
第三章供热与用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供热等有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制定和调整供热价格的,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进行供热成本监审,举行听证会,听取用户、供热单位和热源单位等方面的意见。在作出定价决定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定价决定,并说明对听证会各方面主要意见采纳情况及其理由。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十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由于供热单位原因温度未达标的,供热单位应当自用户申请查验或者投诉之时起,至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证明温度已经达标之时止,按日退还用户两倍热费;温度不达标不足二十四小时的,按一日计算。
温度测量、认定和退费办法由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
有条件的供热单位除常规收费窗口外,还应当建立网络收费系统,方便用户交费。
采用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的,每天锅炉供热运行时间不得少于十六小时。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准予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收回供热许可证,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未批准停业或者歇业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供热质量保证金由所在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使用,其储蓄收益归供热单位所有。供热期满或者供热单位退出供热市场时,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供热质量保证金余额及利息返还给供热单位。供热质量保证金被扣缴后,供热单位应当在三十日内补齐。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纳标准和管理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阀、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五)排放或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温度未达标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四章设施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移动、覆盖、拆除、损坏共用供热设施和供热安全警示识别标志。
供热设施,是指热源厂(锅炉房)、换热站、热网、地源热泵、污水源热泵及管道井、阀门井、计量表器具及其他有关设施。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拆除、迁移供热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协商确定方案后方可实施。在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通知供热单位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相应损失。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保修期满后,供热设施按照下列规定进行维护、管理:
(一)共用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供热单位承担;
(二)未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维护、管理,但用户擅自拆改的部分除外;
(三)已经分户供热的住宅用户室内(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以内,不含锁闭阀或者计量表)供热设施,由用户负责日常管理,可以委托供热单位负责维护,更换供热设施的费用由用户承担,但因供热事故造成的除外;
(四)非住宅用户的供热设施维护和管理责任,由供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供热单位可以采取合理的应急处置和现场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用户和有关单位。应急处置期间,公安、综合执法、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供热设施发生突发故障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为八小时以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二十四小时以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为七十二小时以内。
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在抢修过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用户财产损失的,供热单位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用户原因造成损失的,由用户承担责任。
第五章监督管理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运行、维护服务以及安全管理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并建立诚信档案。供热期满后三十日内,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质量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布。
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供用热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及处理时限等。对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供热质量综合评价制度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一)供热设施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有关部门催告,拒不消除的;
(二)供热设施发生重大故障或者事故,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恢复供热的;
(三)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无故中断供热持续四十八小时,或者缩短供热运行期的;
(五)用户投诉量大,反映问题集中且属实,不能保证安全、稳定、连续供热的;
(六)供热单位申请被接管的;
(七)其他严重影响供热公共利益的。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方案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二)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供热工程投入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并处供热工程合同价款的百分之十五罚款;
(三)新建建筑未按照规定安装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住宅建筑按照建筑面积处每平方米二十五元罚款,非住宅建筑处安装供热计量和室温调控装置所需价款的两倍罚款。
(一)未按照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的管网布局和供热方案,擅自为建设单位接入供热管网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二)未取得供热许可证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罚款;
(三)擅自转让供热许可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供热许可证;
(四)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十万元罚款;
(五)擅自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责令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两倍热费,并处以等额罚款;
(六)在供热期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七)分散锅炉间歇式供热每天运行时间少于十六小时的,处一万元罚款;
(八)在供热期内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用户的,处五千元罚款;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二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九)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而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罚款;
(十)连续两个供热期供热质量综合评价不合格的,吊销供热经营许可证。
(一)擅自变更经批准的供热专项规划的;
(二)未依法审批供热工程项目和供热许可证的;
(三)未依法审批供热单位停业、歇业的;
(四)贪污、挪用供热建设资金、供热质量保证金、供热救助资金的;
(五)未依法履行对供热单位的监督检查职责的;
(六)接到供用热举报和投诉拒不受理或者不及时处理以及发现违法行为拒不查处的;
(七)出现供热突发事件,未及时采取应急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