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已修改

既有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用户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未书面告知暂停供热且未在供热期前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延期十天收费,用户逾期不缴纳的,供热单位可以在告知用户后采取停供措施。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