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一条
已修改供热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技术标准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定期对供热设施进行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并于每年十月十五日前完成年度检修,保证供热期内设施完好。发现共用供热设施(含住宅楼外的供热设施和楼内的共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及时消除;用户自用供热设施存在隐患的,应当告知用户及时消除。
供热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的供热设施折旧费,应当专项用于供热设施的更新改造。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单位所提取的折旧费及其使用情况应当进行监督检查。供热单位应当按建筑或管网的使用年限制定并实施年度更新改造计划。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