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已修改

已办理暂停用热的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二十日前书面告知供热单位,并按期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期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