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已修改

供热单位无法保障安全稳定连续供热、严重影响公共利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经协调、督促无效的,经市或者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应急接管,并组织接管方与被接管方签订供热设施应急接管协议。接管期间,保障正常供热产生的费用,由被接管方承担。

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方的陈述与申辩,并在其供热范围内公告。所在地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