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市城市供热条例/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第十二条已修改供热期为每年十一月一日零时始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二十四时止。未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的,供热单位应当按照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日数退还用户热费。遇到特殊天气,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并给予供热单位相应补偿。补偿办法由市、县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相关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地方法规 · 朝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