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4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
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
(2014年1月13日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14年3月28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历史风貌街区中的文物保护利用应当符合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
本条例所称的风貌建筑,是指经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公布的具有一定保护价值,能够反映历史风貌、地方或者民族特色的建筑物、构筑物。
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日常保护管理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自治州、县(市)文物、国土资源、旅游、公安、消防、工商行政管理、民族、宗教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专家委员会由规划、建筑、文物、文化、社会、民族、宗教、法律和经济等方面的专业人士组成。
(一)财政预算资金;
(二)国有风貌建筑转让、出租的收益;
(三)社会各界的捐助;
(四)其他依法筹集的资金。
财政预算资金应当随着经济增长逐年增加。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接受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第二章保护名录确定
(一)文物较多、风貌建筑集中成片;
(二)建筑样式、空间格局和街区景观保留较完整;
(三)能集中反映自治州某一历史时期地域文化特点。
(一)建筑样式、结构、材料、施工工艺或者工程技术具有建筑艺术特色和科学价值的;
(二)反映当地历史文化、民俗传统或者地域特征的;
(三)少数民族的代表性作品;
(四)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五)在革命发展史上或者重大变革时期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
(六)在产业发展史上具有代表性的作坊、商铺、厂房和仓库等;
(七)名人故居;
(八)其他具有特殊历史意义的。
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保护建议名录,应当征求其所在县(市)、乡(镇)、所有权人意见并向社会公示。
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发出暂停建设通知,并组织评估论证,对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采取预先保护措施;对不具有保护价值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恢复建设活动。
有关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报告的,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街区、风貌建筑标志。
风貌建筑被依法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自公布之日起不再列入风貌建筑名录。
第三章历史风貌街区保护
历史风貌街区保护规划主要内容应当包括:历史风貌特色及其保护准则;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范围;用地规划以及建筑空间环境、景观的保护要求;街区内建筑物、构筑物和历史环境要素维修、整改的要求。
(一)除必要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外,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
(二)对现有建筑进行整修时,应当保持其历史风貌;
(三)保持和延续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空间尺度,保护与之相联系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河流、树木和绿地等物质形态和环境要素,维护其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对现有道路进行改建时,应当保持传统格局和空间环境,不得新建公路、高压廊道、客运货运枢纽、公交停车场和维修保养场、加油(气)站等设施;
(五)不得修建生产和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场所。
第四章风貌建筑保护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显著,具有典型代表性的风貌建筑确定为特级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风貌建筑确定为重点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风貌建筑确定为一般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因公共利益确需进行建设活动,对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需要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或者作为分散的单体风貌建筑不易于保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拆除、迁移或者易地复原重建。
风貌建筑拆除、迁移或者易地复原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
第五章修缮利用
维护和修缮历史风貌街区内的其他建筑,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保护要求编制修缮方案,经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实施。
编制户外广告设置规划或者方案时,涉及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的,应当征求同级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意见。
改变风貌建筑用途的,特级和重点保护风貌建筑报自治州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一般保护风貌建筑报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所有权人、经营管理人和使用人转让或者出租风貌建筑时,应当将有关保护要求告知受让人、承租人,并在合同中约定。
腾迁安置可以实行货币安置方式或者异地房屋安置方式。实行货币安置的,安置补偿费应当高于被腾迁房屋市场评估的价格。实行异地房屋安置的,安置标准应当高于原居住和使用水平。
第六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单位未及时采取临时保护措施并向当地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采取保护措施或者其他补救措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建设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0万元以上8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逾期不改正或者未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迁移、拆除风貌建筑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擅自拆除、更换和违法买卖风貌建筑构件,以及未申报修缮方案擅自维修和修缮历史风貌街区内的其他建筑,致使风貌建筑受到破坏性影响,历史风貌街区传统格局、历史文化风貌受到破坏性影响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附则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