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根据风貌建筑的历史、文化、科学、艺术价值以及存续年份、完好程度等,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保护等级和相应的保护措施:

(一)历史文化价值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显著,具有典型代表性的风貌建筑确定为特级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立面、结构体系、平面布局不得改变;

(二)历史文化价值较高或者科学、艺术价值较高,具有一定代表性的风貌建筑确定为重点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外部风貌、特色结构和构件不得改变;

(三)具有一定的历史文化或者科学、艺术价值的风貌建筑确定为一般保护风貌建筑,其建筑的主要外部风貌、特色构件不得改变。

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