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历史风貌街区和风貌建筑保护条例/第四章 风貌建筑保护第二十八条有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迁移、拆除风貌建筑。因公共利益确需进行建设活动,对风貌建筑无法实施原址保护而需要迁移保护或者拆除的,或者作为分散的单体风貌建筑不易于保护的,经专家委员会评审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拆除、迁移或者易地复原重建。风貌建筑拆除、迁移或者易地复原重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列入建设工程预算。地方法规 · 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 · 施行 —第二十七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