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
- 施行日期
- —
- 条文数
- 2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1999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条 为加强农村集体经济活动的审计监督,强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资产和财务管理,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牧民的合法权益,促进农村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农村集体经济审计工作,业务上接受审计机关的指导。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廉洁自律、保守秘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集体经济审计人员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章审计范围和职权
(一)财务管理制度的建立、健全和执行情况;
(二)会计资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规范性和合法性;
(三)资产、资金、资源的管理、使用和负债、损益情况及其他有关的经济活动;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情况;
(五)收益(利润)的分配情况;
(六)承包费、租金、利息、征地补偿费等集体收入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村级财政转移支付资金(村干部报酬、办公经费)及各种涉农补贴的管理、使用情况;
(八)农业项目投资资金及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情况;
(九)国家拨付以及社会捐赠集体经济组织的款项、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
(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财会人员的任期和离任的经济责任;
(十一)其他部门、单位或者个人占有、使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资产、资金、资源的情况;
(十二)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代管的集体资金管理情况;
(十三)当地人民政府、审计机关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一)根据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如实提供财务预决算报表及有关文件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账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就审计事项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集体经济组织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被审计单位阻挠、妨碍审计工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封存有关账册、票证等措施。
第三章审计程序
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要求审计的事项,经审核确认需要审计的,应当启动审计程序。
被审计单位应当配合审计组的审计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证件及审计通知书副本。
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应当将审计结果向被审计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公布。
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结论,应当及时报送本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计机关和上一级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
被审计单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复核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四章法律责任
(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
(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