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集体经济审计条例/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条有效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农村经济经营管理机构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处以相当于一个月至两个月工资或者报酬额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提供审计所需资料和证明材料的;(二)弄虚作假,隐瞒事实真相的;(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会计报表、凭证、账簿,以及其它与财务收支有关资料的。地方法规 ·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第十九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