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9年8月14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12月1日
- 条文数
- 4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的决议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安庆市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9年6月26日安庆市第十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根据保护风景名胜资源和生态环境的需要,风景区划分为核心景区、湖面保护培育区和游赏景点。
核心景区包括:佛图寺景区、二祖禅堂景区、西风禅寺景区、龙山景区、海会寺景区、狮子岩景区、花亭湖大坝景区等。
湖面保护培育区包括:湖面水体、湖岸景观保护带、湖滨生态培育区和湖滨生态休闲区。其中,湖面水体属于严格保护区域;湖岸景观保护带和湖滨生态培育区属于禁止建设区域;湖滨生态休闲区属于可以依法建设区域。具体范围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划定并公布。
游赏景点包括:赵朴初文化公园和汤湾温泉疗养基地等。
(一)参与编制并负责组织实施花亭湖风景名胜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二)负责花亭湖风景名胜资源保护;
(三)合理开发、科学利用花亭湖风景名胜资源;负责风景区旅游事业发展;
(四)负责风景区内与风景名胜有关的建设项目和活动的管理工作;管理和维护与风景名胜保护有关的基础设施、旅游设施以及其他公共设施;
(五)依法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行使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授予的其他职责。
安庆市人民政府、太湖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风景区保护、管理和监督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管理
根据总体规划,风景区管理机构协助编制各核心景区、湖面保护培育区、游赏景点的详细规划和各专项规划。
风景区内的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社区规划应当与风景区总体规划相协调。
风景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妨碍游览、破坏视线走廊和自然景观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
风景区内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需要建设防治污染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第三章资源与生态保护
风景区内的单位、居民和进入风景区的其他人员都应当遵守风景区的管理规定,爱护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公共设施。
在风景区内进行建设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的监督管理,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水体、植被、野生动物资源、地形地貌和人文景观以及公共设施;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环境原貌。
(一)开山、采石、开矿、开荒、烧砖瓦、烧石灰、修坟立碑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活动;
(二)修建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设施;
(三)向水体排放、倾倒未经处理或者处理后未达标的污水;排放有毒有害气体或者倾倒其他污染物;
(四)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五)在道路、水上运输易飘洒散装货物不作包扎、覆盖;
(六)在景物、设施上刻划、涂污;
(七)乱扔垃圾;
(八)损毁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
(九)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
(十)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
(十一)捕猎野生动物,破坏水生植物;
(十二)在风景区内的航道、码头附近水域游泳、垂钓;
(十三)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破坏风景名胜资源和公共设施的行为。
(一)设置、张贴商业广告;
(二)举办大型游乐等活动;
(三)在水体设置拦网、浮漂等设施;
(四)专业养殖;引进、投放外来物种;
(五)改变水资源、水环境自然状态的活动;
(六)其他影响生态和景观的活动。
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对风景区内的珍稀古树名木,调查建档,建立古树名木管理责任制,挂牌介绍和保护。风景区内非珍稀林木的抚育、采伐等行为,应当符合花亭湖风景区规划,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征求风景区管理机构意见后,依法批准实施。
第四章旅游与服务管理
禁止风景区超容量接纳游客。风景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公示景区游客流量及各景点人数。
进入风景区的人员和车辆、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遵守风景区游览秩序和安全制度等管理规定;车辆和船舶等交通工具应当按照规定的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泊。
在风景区内搭建帐篷等野营设施应当在风景区管理机构指定的区域进行,服从风景区管理机构管理。
严格控制花亭湖水域船舶的种类、数量、规格和使用方式等。具体管理办法由太湖县人民政府依法制定并公布施行。
风景区管理机构负责统筹旅游项目的投资开发工作。
风景区管理机构根据风景区内生态保护的需要,经太湖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规定风景区内禁止经营污染、破坏环境的商品和服务项目以及禁止使用的燃料、包装物品。
风景区管理机构可以会同公安、市场监管、环保、安全生产、旅游等主管部门开展监督和检查,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一)擅自处分或者变更经营权和经营内容;
(二)擅自停业、歇业等影响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
(三)依照合同取得经营权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两年内未按照合同约定实施投资、经营。
风景区内涉及饮用水源地、湿地等自然资源保护、利用、管理和文物保护以及水库、灌区等管理的,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在风景区内开荒、烧砖瓦、烧石灰、修坟立碑或者损毁园林建筑、雕塑等破坏景观、植被和地形地貌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四项规定,在风景区内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五项规定,在风景区道路、水上运输易飘洒散装货物不作包扎、覆盖造成飘洒、泄露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六、七项规定,在风景区内景物上刻划、涂污、乱扔垃圾的,处五十元罚款;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文物、名胜古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违反第八项规定,损毁标界、标牌、座椅、垃圾箱等公共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九项规定,攀折林木,损坏绿地,擅自采摘采挖野生花果、药材等的,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项规定,在非指定区域吸烟、烧香燃烛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