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有效风景区管理机构和负有管理、监督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允许容量接纳游客或者在没有安全保障的区域开展游览活动的;
(二)未设置风景区标志和路标、安全警示等标牌的;
(三)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活动的;
(四)将规划、管理和监督等行政管理职能委托给企业或者个人行使的;
(五)允许风景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风景区内的企业兼职的;
(六)审核同意在风景区内进行不符合风景区规划的建设活动的;
(七)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八)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地方法规 · 安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1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