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
- 制定机关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18年12月27日
- 施行日期
- 2019年3月1日
- 条文数
- 32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的决议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审查了《蚌埠市非物质文化遗产条例》,决定予以批准,由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18年10月31日蚌埠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8年12月21日安徽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一)传统口头文学以及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美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和杂技;
(三)传统技艺、医药和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庆等民俗;
(五)传统体育和游艺;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一)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和传承场所;
(二)将持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实物和资料捐赠或者委托给政府设立的公共文化机构收藏、保管、展出;
(三)捐赠、资助或者设立基金会;
(四)参加志愿服务。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从专家库中选择相关人员,组成评审小组和评审委员会,依法对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评审。
评审应当公开、公平、公正,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对拟评审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由评审小组按照规定的条件进行初评,经评审小组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初评意见;
(二)评审委员会对初评意见进行审议,经评审委员会成员过半数通过后形成审议意见;
(三)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评审委员会审议意见,将评审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通过媒体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少于二十日;
(四)公示期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异议的,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调查,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复审,并公示复审结果;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二十日内书面告知异议人并说明理由;
(五)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将公示通过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报本级人民政府认定。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调查或者其他途径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中,遴选拟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列入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申请或者建议。
市、县、区人民政府可以将本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列入上一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一)对客观存续条件已经消失或者基本消失的项目,组织开展调查,收集相关资料和实物,建立文字、图片、音像等资料档案库,实行记忆性保护;
(二)对濒危的、活态传承较为困难的项目,记录整理其内容、表演形式、技艺流程等,编印图书,制作影音资料,建立档案,保存相关实物,保存、修缮相关场所等,实行抢救性保护;
(三)对花鼓灯、泗州戏、五河民歌等受众较为广泛、活态传承基础较好的项目,通过为代表性传承人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展示、表演,整理、出版有关技艺资料,实行传承性保护;
(四)对存续状态较好、具有市场需求和开发潜力的项目,通过生产、流通、销售等手段,将其转化为产品,实行生产性保护;
(五)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数量集中、依存环境良好、保护价值较高、地域或者民族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村落(街区)或者特定区域,根据需要依法设立文化生态保护村落(街区),制定专项保护规划,实行整体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保护。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一)传授、展示技艺;
(二)开展讲学、文艺创作和学术研究等活动;
(三)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四)申请传承活动经费;
(五)获得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传承相关的权利。
(一)提供必要的传承、传播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资助其开展授徒、传艺、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与社会公益性活动;
(四)资助有关技艺资料的整理、出版;
(五)协调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就业;
(六)支持其开展传承、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将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培养计划纳入本级人才培养计划,采取助学、奖学或者给予职业培训补贴等方式,资助代表性传承人及其学徒学习技艺;支持具备一定技能的代表性传承人参评市级技能大师工作室。
鼓励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将本地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列入教育内容,通过成立专业学生社团,邀请代表性传承人传授技艺,举办专题讲座等形式,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馆应当为中小学校、职业院校、高等院校开展教育活动提供服务和便利。
文化馆、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档案馆、青少年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机构,应当根据各自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播活动。
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鼓励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区域、公园、绿地、广场、商业营业场所等具有展示空间和条件的公共场所,为宣传、展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提供便利。
(一)为传统表演艺术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排演场所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二)为传统手工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生产传习用房、技艺展示厅以及相关辅助用房等;
(三)为传统民俗活动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建设室外展演活动场所、小型室内展示空间、库房等;
(四)为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展示,建设专业博物馆,或者在博物馆开设专门展厅。
鼓励有条件的旅游景区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传习基地,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展演、展示、展览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特色旅游产品销售提供场所等便利,促进非物质文化遗产和旅游经济共同发展。
鼓励和支持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利用现代科技、工艺或者艺术手段,在不影响非物质文化遗产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的前提下,对其进行创新。
利用、发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尊重其原真形式和文化内涵,不得歪曲、贬损、滥用和过度开发。
查询和复制资料,应当遵守保密法的有关规定。
(一)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
(二)违反法定条件或者程序,评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和认定代表性传承人的;
(三)采取明示或者暗示等方式干预专家评审的;
(四)截留、挪用、挤占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经费或者专项资金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