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编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发展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二)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年度保护工作计划,监督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保护规划实施;

(三)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收集、整理、研究和宣传;

(四)组织申报、评审、推荐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五)组织抢救濒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

(六)建设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队伍和培养专业人才;

(七)依法查处违反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律、法规的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民族宗教、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农业、商务、卫生计生、城乡规划、体育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有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在其职责范围内做好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