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三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分级保护:

(一)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实行重点保护,编制专项规划,配套单项扶持资金,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国家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二)对省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根据需要,设立专门展示场所,为省级代表性传承人设立个人工作室;

(三)对市级、县区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按照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专项规划实行保护。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