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可以认定代表性传承人。

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应当参照本条例关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评审程序的相关规定执行。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推荐代表性传承人人选。推荐代表性传承人的,应当征得被推荐人的书面同意。

公民可以自荐作为代表性传承人人选。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