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级人民政府认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应当明确保护单位。

保护单位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并享有下列权利:

(一)传授、展示技艺,开展文艺创作、学术研究等活动;

(二)依法向他人提供其掌握的知识、技艺以及有关原始资料、文献、实物、场所等,并获得相应报酬;

(三)申请获得项目保护经费;

(四)提出非物质文化遗产工作的意见、建议。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