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实行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保护单位、代表性传承人履行职责或者义务情况进行检查、评估。对丧失资格条件或者保护、传承能力的,市、县、区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另行明确保护单位,重新认定代表性传承人并向社会公布。

地方法规 · 蚌埠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19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