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宗教事务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Promulgated
- February 3, 2026
- In force from
- May 1, 20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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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2月3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或者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正常的宗教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和干涉。
自治区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在相互尊重、平等、友好的基础上依法开展对外交往;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在对外经济、文化等合作、交流活动中不得接受附加的宗教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体制机制,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协调处理宗教工作中的重大事项、重要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的宗教事务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依法协助人民政府管理宗教事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依法负责宗教事务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宗教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被废除的封建特权和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制造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之间的矛盾和纠纷,不得利用宗教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不得利用宗教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
Chapter 2宗教团体
宗教团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本团体章程的规定,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议事、执行、监督等工作机制。
(一)协助党和政府向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宣传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推动贯彻落实法律、法规、规章,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推进中华民族共同体建设,推广普及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增进“五个认同”,维护宗教和顺与社会和谐;
(二)联系、服务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反映宗教界的意见和合理诉求,维护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履行公民义务;
(三)推进宗教自我变革,指导宗教教务,制定规章制度并督促落实;
(四)从事宗教文化和典籍研究,开展宗教思想建设,对教义教规做出符合当代中国发展进步要求、符合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的阐释;
(五)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培养宗教教职人员,认定、管理宗教教职人员;完善学经制度,优化宗教经典学习,开展政治、法治、文化、国情教育,开展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以及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教育和国家意识、公民意识、法治意识教育,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考核评价机制;
(六)加强教风建设,建立健全宗教教职人员的奖惩机制和准入、退出机制,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加强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约束,带头守法持戒,提升宗教修为,全面从严治教;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自治区宗教团体按照有关规定认定经师资格,指导和监督宗教院校教育教学活动。
Chapter 3宗教院校
宗教院校及其依法设立的分院实行统一的领导、管理、教材、招生、考试,执行统一的教育教学、师资聘任、课程开设、考核奖惩等制度。宗教院校经师实行聘任制,经师资格评定和聘任应当符合相关规定。
学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为自治区内的宗教教职人员;
(二)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拥护社会主义制度,拥护民族区域自治制度,爱国爱教,遵守法律法规,维护祖国统一,反对民族分裂;
(三)服从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和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四)有宗教学修的意愿,并有一定的宗教和文化基础;
(五)严守教规戒律,品行端正、尊师重教、自重自爱。
公共课程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教学计划、教材使用方案实施,课程包括思想政治理论、法律法规政策、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中华优秀传统文化、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党史、新中国史、改革开放史、社会主义发展史、中华民族发展史、西藏地方和祖国关系史、现代科学知识等内容。
专业课程应当围绕坚持我国宗教中国化方向,以提升学员宗教理论素养、实践能力和思想建设水平为目标。
西藏佛学院及其分院学制不得少于两年,学员经考试考核合格,由西藏佛学院授予禅然巴、智然巴学衔。
Chapter 4宗教活动场所
宗教活动场所在管理机构的指导下实行民主管理。
宗教活动场所的建设应当在建筑、雕塑、绘画、装饰等方面融入中华文化、体现中国风格;建设规模符合规定,布局合理,坚持安全实用、简朴适度、绿色环保的原则,防止造成资源浪费、增加信教公民负担、破坏生态环境。
宗教活动场所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按照文物保护规定划定保护范围,并可以根据保护实际需要依法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在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内的建设活动,应当遵守有关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编制、实施国土空间规划以及开展异地搬迁、旧城改造等工程建设,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听取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的意见。
宗教活动场所内建筑物确需改建或者新建、宗教活动场所确需异地重建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不得未经审批建设或者擅自更改已批准规划方案,扩大建设规模,改变建筑风格。
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宗教设施的,应当保持原有风貌和现有规模,不得增加占地面积、建筑面积、建筑高度、建筑物数量。
宗教活动场所内确需改建或者新建生活设施等附属设施的,应当注重满足宗教教职人员的正常需求,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办理;禁止改变用途,变相增加宗教设施。
涉及文物保护的,应当根据文物等级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等部门审批。
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禁止在宗教活动场所外利用投影、灯光、石刻或者其他方式营造大型露天宗教图像、影像。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规范用火、用气、用电、用油、用水等管理,定期开展安全教育和安全隐患排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人身安全、财产安全以及宗教活动安全。
Chapter 5宗教教职人员
自治区实行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定员管理制度,宗教教职人员定额可以在设区的市(地区)区域内的宗教活动场所之间合理调剂,由设区的市(地区)宗教事务部门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出现缺额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补充吸收;不得以聘用勤杂人员等方式变相增加宗教教职人员。
(一)主持宗教活动、举行宗教仪式;
(二)从事宗教典籍整理,进行宗教教义教规和宗教文化研究;
(三)从事、接受宗教教育培训,考取学衔;
(四)参与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按照程序担任相应的职务;
(五)开展公益慈善活动;
(六)参加社会保障并享有相关权利;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二)遵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四)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不得为境外非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
(五)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影响恶劣的;
(三)违反本宗教教义教规,应当撤销资格的。
宗教教职人员自愿放弃宗教教职人员资格或者死亡的,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
宗教教职人员被撤销或者丧失宗教教职人员资格的,宗教团体应当办理注销备案手续,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予以公告。
宗教教职人员在自治区内跨设区的市(地区)学经、讲经的,应当经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县级宗教事务部门逐级上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外修行、学经、讲经,或者自治区外的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内修行、学经、讲经的,应当经两地的省级宗教团体同意,并报两地的省级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修行、学经、讲经期满后,应当按时返回原所在宗教活动场所。
对经批准认定的未成年活佛,所在地宗教事务部门、教育部门应当保障其接受义务教育。
沿用世袭方式传承的活佛,由一人世袭传承,依法履行认定继位报批程序。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开展有关活佛传承继位活动。活佛传承继位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干涉、支配。
未取得藏传佛教活佛证书的,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宗教活动。
自治区外的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教职人员到自治区内进行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应当持有相关省、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的审批手续,并报寻访地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活佛亲属或者监护人不得干涉活佛所在宗教活动场所的事务。
Chapter 6宗教活动
不得举办无历史传统惯例、不适应新时代社会发展进步要求的宗教活动,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经终止的宗教活动。
信教公民参加宗教活动,不得妨碍公共秩序、道路交通安全,不得干扰他人生活、工作和学习。
宗教活动场所内举行仅有本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参加的宗教活动,应当建立台账,记录宗教活动的名称、时间、内容等。
宗教活动场所内有信教公民参加的宗教活动,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活动的时间、地点、规模。
宗教活动场所以外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由设区的市(地区)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报自治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宗教事务、公安、应急管理、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加强宗教活动安全管理,维护正常秩序。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编辑、制作、复制、运送、销售、散发、传播和张贴非法出版、非法编印或者非法入境的宗教出版物、宗教宣传品。
未经许可,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互联网上开展传教活动,不得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发布讲经传教内容或者转发、链接相关内容,不得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方式直播或者录播拜佛、礼拜、祷告、诵经、讲经、受戒、灌顶等宗教仪式。
网络运营者、互联网信息传播平台应当依法落实网络安全、信息内容监督等制度和安全防范措施,发现法律、法规禁止发布或者传输宗教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保存有关记录,删除相关信息,并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互联网信息管理等部门报告。
Chapter 7宗教财产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合法使用的土地、文物,合法所有或者使用的房屋、构筑物、设施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
宗教教职人员以及相关工作人员离职或者去世后,其保管、使用的属于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应当归还。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每年向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的情况,并按照规定定期公示,依法接受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
自治区建立健全宗教、财政、审计、公安、税务、金融管理等部门的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依法对宗教活动场所大额资金流动情况进行监管。
宗教活动场所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依法批准设立的机构代理记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等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宗教活动场所财务人员业务培训,提升财务管理能力。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宗教用品、宗教造像、设施设备等固定资产,进行登记造册整理建档,定期盘点清查。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对所占有、使用的文物应当登记入账,安排专人负责管理,建立账目清晰、账物相符、分类科学、编目详明、查用方便的文物保管档案,并报县级以上文物行政部门备案;有条件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可以设立文物陈列设施。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保障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文物保护利用相关经费;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监督。
接受境外捐赠金额或者财物价值十万元以上的,报县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批准。不得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附带条件的捐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
宗教活动场所提供宗教服务,应当公开服务项目,接受宗教团体的指导监督,不得增加信教公民负担。
Chapter 8服务与监督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优化服务管理措施,明确服务管理事项受理条件、办理程序、办结时限等,提高服务管理效率,实现服务管理法治化、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宗教教职人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规定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宗教教职人员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关惠民政策。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定期开展法治宣传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尊法、学法、守法、用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挥网格化社会治理机制作用,定期排查宗教活动场所建筑、施工、消防、设施设备、文物保护以及宗教活动等安全风险隐患,依法调解宗教领域矛盾纠纷,防范、处置宗教领域突发事件,推进宗教事务依法管理、民主管理、社会化管理。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清正廉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以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播宗教、发展信徒、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
禁止参与或者支持违法宗教活动,禁止为违法宗教活动提供场所、设施、资金、交通等方面的条件。
自治区鼓励生产经营单位研究开发绿色环保的经幡、祭湖宝瓶、酥油灯等宗教用品,倡导使用绿色环保的宗教用品。
信教公民开展放生活动,应当在允许的放生地点,选择允许的动物物种。放生活动不得干扰当地居民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得危害生态系统,不得利用放生活动开展商业性经营、获取经济利益。
农业农村、宗教事务、生态环境、林业草原、水行政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规范引导信教公民依法放生、科学放生、合理放生,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放生行为。
文物行政部门应当将有文物价值的宗教标志物纳入文物保护范围,进行登记保护。
宗教事务部门以及相关部门规范修行人员管理,维护传统修行区正常秩序。
Chapter 9法律责任
(一)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封建特权、宗教活动场所之间的隶属关系的;
(二)强迫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或者向其摊派,或者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一)宣扬、支持、资助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暴力恐怖主义,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进行恐怖活动或者参与相关活动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内外捐赠的;
(三)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的;
(四)擅自组织活佛转世灵童寻访活动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