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rticle 31
In force宗教教职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活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管理;
(二)遵守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制定的规章制度,接受所在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
(三)服务信教公民,引导信教公民爱国守法;
(四)维护宗教活动正常秩序,抵制非法宗教活动和宗教极端思想,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不得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指令从事宗教教务活动,不得为境外非法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资金;
(五)维护和促进不同宗教之间、同一宗教内部以及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之间的和睦;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Local Regulations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 In force from May 1, 2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