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自由贸易港禁毒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January 23, 2026
- In force from
- March 1, 2026
- Articles
- 60 articles
(2026年1月23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Chapter 1总则
海南自由贸易港建立健全毒品风险预警和防控体系,加强对口岸、非设关地的毒品管控,防范和化解跨境毒品走私、毒品扩散蔓延等涉毒风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禁毒工作纳入综合考核体系,并将其实施情况作为对各地区、各单位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健全禁毒工作机制,明确负责禁毒工作的机构和人员,开展禁毒宣传教育、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社会面吸毒人员服务管理和禁种铲毒等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禁毒宣传教育、毒品违法犯罪预防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等禁毒相关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确定禁毒联络员。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统筹禁毒法治宣传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和戒毒康复场所管理以及涉毒服刑人员的教育改造等工作。
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戒毒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会同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等制定戒毒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指导、支持戒毒医疗服务,指导吸毒所致精神障碍的防治等工作。
药品监督管理、交通运输、教育、商务、旅游文化体育、广播电视、邮政管理、应急管理、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市场监督管理、民政、农业农村、林业、工业和信息化、民用航空管理、海关、海警机构、边检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开展禁毒有关工作。
检察机关、审判机关依照法定职责,依法惩治毒品犯罪。
工会、共青团、妇联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禁毒宣传教育、社会帮扶、志愿活动等,协助开展禁毒相关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根据岗位需要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维护禁毒工作人员的权益。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提供公益性岗位等方式,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毒品预防教育、科学研究和戒毒社会服务等禁毒工作,对其加强指导和培训。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禁毒合作机制,推动跨区域禁毒情报共享、联合研判和执法协作。
Chapter 2禁毒宣传教育
禁毒委员会应当组织编写、制作多种语言的禁毒知识读本、音像制品、互联网宣传产品等,运用各类媒体对公民进行禁毒宣传教育。
图书馆、科技馆、阅览室、基层综合性文化服务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场所应当配备禁毒宣传教育读物。
学校应当将禁毒教育与法治教育、心理健康教育相结合,针对不同阶段学生的心理特点和毒品认知能力,利用校园网络、广播、宣传栏等载体,开展禁毒教育活动。
学校发现在校学生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其他涉毒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及时报告教育部门和公安机关,并配合公安机关和学生家长督促其戒毒;对戒除毒瘾后返校的学生应当加强监督教育,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不得歧视。
家庭成员有吸食、注射毒品行为的,家庭其他成员应当对其制止和教育,帮助其戒毒。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实名登记,开展从业禁毒知识培训,设置禁毒警示标语标牌,公布举报方式,开展禁毒宣传。
各级党校、行政学院等公职人员培训机构应当将禁毒宣传教育列入教育培训内容。
Chapter 3毒品管制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毒品违法犯罪的变化趋势,针对合成毒品贩卖、吸食等重点问题,研究完善治理对策,依法加大打击力度。
公安机关、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依法立即采取措施予以制止、铲除。村(居)民委员会发现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铲除,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研制、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储存、使用、进口、出口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落实台账登记、溯源管理等措施,确保全过程信息真实、准确、完整和可追溯,定期向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数量和流向,防止上述物质被盗、被抢、丢失或者出现其他非法流转的情况。
跨市、县、自治县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按照规定报请运出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批准。
医疗机构应当将具有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执业医师名单及其变更情况,按照规定定期报送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对临时监控清单中存在被个人吸食、注射滥用情形的物质,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发布危害预警,会同卫生健康、药品监督管理、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对其实施临时管制,明确管理措施,对滥用者提供戒除治疗服务。临时管制措施应当避免对正常生产经营的影响。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对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禁止个人吸食、注射;禁止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禁止为个人吸食、注射提供场所、器具等条件。
禁止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实施临时管制的物质。
生产、销售的产品或者产品的包装、标识和广告,不得含有毒品、毒品原植物的文字、图案等元素,不得使用与毒品名称谐音的表述,但用于禁毒宣传教育和药用的除外。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出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并立即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上述单位在实验或者研发过程中发现列入临时监控清单的国家尚未规定管制、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或者可能用于制造毒品的物质,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教育、药品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海关、边检、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海南自由贸易港涉毒风险防控要求,运用信息化、智能化等科技手段对进出海南自由贸易港的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进行精准识别、依法查验和快速处置,加大对高风险对象的日常监管和查验力度,建立健全联合执法机制,加强信息共享和协同联动,联合打击环海岸线和海上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防止毒品经海南自由贸易港流入和流出。
公安机关、海关、边检、海事、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高发的重点区域及渠道,以及涉毒违法犯罪活动相对集中的货物、物品、运输工具集散地的经营场所,开展联合执法。
口岸查验机构和口岸运营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口岸管理区域的管理,对港口、码头、停泊点、堆场、仓库等重点场所实施常态化巡查和智能化监管。
旅游文化体育、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商务、交通运输、邮政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围绕货运、旅检、邮检、快件等口岸通关监管环节,对主管行业涉毒风险进行研判,配合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防范和查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
海关、公安机关、海警机构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对利用境外启运经海南自由贸易港运往其他国家或地区的中转货物实施的涉毒违法犯罪活动,依法进行调查和处理。
海警机构应当在管辖范围内对海上相关货物、物品、交通运输工具和人员进行检查,依法加强海上毒品查缉。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海上或者沿海岸线捡拾、发现毒品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不得私藏、留用或者擅自处理。
民用航空管理、旅游文化体育、气象、农业农村、测绘地理信息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履行行业监管责任,负责本行业、本领域“低慢小”航空器活动区域管理工作,对“低慢小”航空器及其起降场所适时开展精准检查、随机抽查,加强涉毒违法犯罪活动风险防范。
公安机关应当会同邮政管理、交通运输等行业主管部门指导邮政、快递、物流企业对其管理人员、收派件人员、分拣人员等从业人员进行禁毒培训。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为进入其场所的人员实施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提供条件。
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网络运营者应当加强对其用户所发布信息的管理,发现发布或者传输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的,应当立即停止传输该信息,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防止信息扩散,保存有关记录,并及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送的电子信息、提供的应用软件,不得含有涉及毒品违法犯罪信息。
电子信息发送服务提供者和应用软件下载服务提供者,发现其用户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应当停止提供服务,采取消除等处置措施,保存有关记录,并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Chapter 4戒毒管理与服务
戒毒医疗机构、戒毒康复场所、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戒毒协议,并与公安机关共享信息。
戒毒人员申请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应当向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未设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的,可以向其他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提出。
戒毒人员应当自觉接受吸毒检测和其他相关医学检测,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机构应当将戒毒人员个人信息自登记之日起七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戒毒人员应当在户籍所在地接受社区戒毒。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戒毒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戒毒的决定。
公安机关责令吸毒成瘾人员接受社区戒毒的,应当制作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于二十四小时内送达本人,并在三日内通知社区戒毒执行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戒毒人员家属。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得以经费不足、残疾、患有传染病或者其他严重疾病等理由拒绝收治已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
被依法强制隔离戒毒的戒毒人员系生活不能自理人员的唯一抚养人、扶养人或者赡养人的,公安机关在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的同时,应当通知其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时安置该生活不能自理人员。
戒毒人员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的伙食费用和生理脱毒所需医疗费用,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防止戒毒人员实施自伤、自残、自杀或者其他危害行为。
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检查监督,制止和纠正侵犯戒毒人员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的行为。
在现居住地有固定住所的吸毒人员在公安机关责令其接受社区康复前,可以提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的意愿。现居住地具备接收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其意愿依法作出在现居住地接受社区康复的决定。
对已戒除毒瘾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所在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对其进行教育和帮助,防止其再次吸食、注射毒品,并帮助其提高适应社会正常生活和就业谋生的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戒毒康复人员的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提供就业信息,拓宽就业渠道,将符合就业困难条件的戒毒康复人员纳入就业援助对象范围,鼓励和扶持戒毒康复人员自谋职业、自主创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就业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参与戒毒人员就业服务工作,对招用戒毒康复人员的企业,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优惠政策。
戒毒人员在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期间的戒毒治疗、生活保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公共医疗服务保障和社会救助体系。
病残吸毒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戒毒治疗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保障范围的,根据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有关规定支付。
对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未成年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学校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向教育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决定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发现未成年人有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他人提供毒品的行为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经专门教育指导委员会评估同意后,由教育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可以决定将其送入专门学校接受专门教育。
对依法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的未成年吸毒人员,公安机关认为其需要接受专门教育的,可以依据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一)机动车、船舶、列车、轨道交通、航空器等运载工具的驾驶、信号、指挥等岗位;
(二)电力、燃气、供热、供水、矿山、金属冶炼、建筑、石油、化工、仓储等行业中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三)操作重要生产设备、精密仪器仪表的岗位;
(四)高空、水下、野外等特殊环境危险工作的岗位;
(五)医疗、新化学物质合成等易涉毒领域科研的岗位;
(六)托育服务机构、幼儿园、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单位的岗位;
(七)其他对公共安全负有重大责任的岗位。
对前款规定的涉及公共安全的岗位人员,用人单位录用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公安机关查询其有无涉毒违法犯罪记录,发现拟录用人员有涉毒行为的,不予录用;录用后按照规定开展必要的检测,发现有涉毒行为的,及时调离岗位,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国家在教育、安全保卫等行业对吸毒人员从业的禁止、限制有更严格规定,或者国家对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人员从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被查获有吸食、注射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吸毒成瘾人员正在被执行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强制隔离戒毒的,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已取得的机动车驾驶证应当依法注销。
交通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驾驶人员涉毒筛查制度,将吸毒筛查纳入驾驶人员体检项目,发现驾驶人员有吸毒行为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驾驶,并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
Chapter 5法律责任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二)非法持有毒品的;
(三)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的;
(四)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未经灭活的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五)非法传授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或者易制毒化学品制造方法的;
(六)强迫、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
(七)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八)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绍买卖毒品的。
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器具或者其他便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没收非法财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二)教唆、诱导、强迫他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为个人吸食、注射相关物质提供场所、器具等条件的,对个人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个月至三个月;
(四)违反临时管制规定销售相关物质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发现生产、销售的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相关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快递企业未建立健全或者未严格执行禁毒安全保障制度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导致发生涉毒案件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物流、邮政、快递企业发现收寄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和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未按照规定落实禁毒防范措施,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责令改正;致使在其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犯罪活动的,或者发现本场所内有贩卖、吸食、注射毒品等违法犯罪活动,不报告公安机关或者协助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由原发证部门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毒品违法犯罪行为被停业整顿期间,不得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企业名称等事项,不得使用该场所地址作为新设立同类场所的住所、经营场所。
旅馆、会所、茶艺馆、咖啡厅、酒吧、歌舞娱乐、互联网上网等服务场所,因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之日起,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五年内不得担任同类服务场所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部门未能依法依规履行禁毒整治责任的,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予以问责或者给予处分。
(一)包庇、纵容毒品违法犯罪人员的;
(二)向有毒品违法犯罪行为的单位和个人通风报信的;
(三)挪用、截留、克扣禁毒经费的;
(四)擅自处分查获的毒品和扣押、查封、冻结的涉及毒品违法犯罪活动财物的;
(五)弄虚作假、隐瞒毒情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手续的;
(七)泄露举报人信息的;
(八)泄露戒毒人员个人隐私的;
(九)对戒毒人员有体罚、虐待、侮辱等行为的;
(十)利用职务之便,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收治病残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的;
(十二)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行为的。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已经实施综合行政执法管理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设定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规定应由海警机构履行职责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