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突发事件应对条例
- Issuing authority
-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Promulgated
- December 4, 2025
- In force from
- January 1, 2026
- Articles
- 63 articles
(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12月4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修订)
Chapter 1总则
本条例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社会危害,需要采取应急处置措施予以应对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
法律、法规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应对作出规定的,适用其规定。有关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条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基层应急管理组织体系,加强在人才、科技、装备、专业培训、业务指导等方面的支持,保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提升基层防范化解安全风险和处置突发事件能力。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突发事件应对工作纳入基层网格化服务管理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支持应急管理领域科技创新,促进安全应急产业发展,鼓励、扶持有条件的教学科研机构、企业开展应急管理基础科学、重点行业领域关键核心技术、现代技术手段等的研究和推广应用,加强应急机器人等急需技术攻关,培养应急管理人才和科技人才。
鼓励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开展应急管理学科建设。
鼓励志愿服务组织、志愿者依法参与应对突发事件志愿服务活动。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在突发事件应对领域的交流合作,开展突发事件信息共享、人才交流培训、预警通报和应急处置联动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外国政府和有关国际组织开展突发事件预防与应急准备、监测与预警、应急处置与救援、事后恢复与重建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应当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开展面向居民、村民、职工等的应急知识普及活动。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预防与应急、自救与互救知识等的公益宣传。
对报告突发事件信息、举报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突发事件应对工作职责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予以奖励。
Chapter 2管理与指挥体制
省和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的指导,必要时可以派出工作组。
突发事件发生地县级人民政府不能消除或者不能有效控制突发事件引起的严重社会危害的,应当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报告。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统一领导应急处置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对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负责的,从其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配合并提供必要的支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按类别组织、协调和指挥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专项应急指挥机构接受本级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领导。
各级人民政府和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成员单位应当实行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
中央直属驻粤有关单位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做好突发事件应对管理工作,根据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的要求,予以配合和支持。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协助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Chapter 3预防与应急准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突发事件应急体系建设规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指导突发事件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工作,综合协调应急预案衔接工作,增强有关应急预案的衔接性和实效性。突发事件应对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应急预案体系建设和管理有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结合实际合并编制总体应急预案和专项应急预案。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所在地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制定相关应急预案。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结合实际简化应急预案的形式、要素和内容,明确有关负责人、人员转移避险和先期处置措施等内容。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单位应急预案;重大活动主办或者承办单位结合实际情况制定重大活动保障应急预案;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具体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制定的专项应急预案、部门应急预案每三年至少开展一次演练,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每年至少组织一次以先期处置、转移避险、自救互救为重点的综合演练。台风、风暴潮、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专项应急预案演练。
重大活动应急预案的制定单位,应当在活动举办前至少开展一次综合性演练。重要基础设施和供水、供电、供气、供油等经营管理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废弃处置单位,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等,应当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有针对性的应急预案演练。学校、幼儿园应当每学期组织一次以应急避难和自救互救为重点的应急预案演练。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组织应当每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安全风险情况和应急避难需求组织编制应急避难场所规划,合理规划布局,加强乡镇、街道和村、社区应急避难场所建设。乡镇、街道和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的村、社区至少设置一个应急避难场所。
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应当规划和建设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相应的应急避难场所应当与新建大型城乡公共设施和住宅小区等同步规划、建设、验收和交付。
应急避难场所的设计、建设或者改造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会同发展改革、教育、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体育、疾控、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地震等有关主管部门统筹、指导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工作。
应急避难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应急避难场所的维护、管理,保证其正常使用。鼓励社会力量参与应急避难场所维护、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拆除应急避难场所设施设备和标志标识。
应急避难场所日常维护管理有关工作经费,按照部门和属地归口管理的原则,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
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和专项应急指挥机构应当建立定期会商研判制度,分析、评估突发事件风险,提出应对的措施。
国家和省战略物资储备库、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重点核设施、重点水利水电工程、重大油气储运设施、水运重大基础设施、高速铁路和普速铁路繁忙干线、城市轨道交通、民用运输机场、超(特)高压输变电工程、重大桥梁隧道、重要通信枢纽、重点科研实验场所、数据中心、调度指挥中心等关键基础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或者安全评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情况变化,及时调整危险源、危险区域的登记。登记的危险源、危险区域及其基础信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入突发事件信息系统,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相关单位应当掌握并及时处理本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的问题,并按照规定向所在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根据实际需要和应急救援队伍建设规划,建设抗洪抢险、森林灭火、地震和地质灾害救援、生产安全事故救援、航空应急救援等专业应急救援队伍,培育城市搜救、高空绳索救援、山地救援、水上搜救和潜水救援等社会应急力量,推动将社会应急力量纳入资源统计、管理训练和对接调动的范畴。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条件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组织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职工、民兵预备役人员、物业管理人员、保安人员、医务人员、居民、村民等,建立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并加强日常管理,及时、就近开展应急救援。台风、暴雨、洪涝、山洪、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震、森林火灾等自然灾害易发多发区域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有应急救援力量。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属地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本区域应急救援力量体系,建立完善基层应急救援队伍和政府专职消防队统一调度指挥工作机制。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建设区域性应急救援基地,完善指挥调度、综合救援、物资储备、培训演练、装备储备、航空保障等场所及配套设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建设应急救援训练场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各类应急救援队伍之间的合作,建立共训共练机制,开展常态化联合培训、联勤联演,共用应急救援基地等资源,提高合成应急、协同应急能力。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突发事件应对法律、法规和安全操作规程、应急知识等的培训。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应急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对学生及教职工开展应急知识教育,培养安全意识,提高自救与互救能力。教育主管部门应当对学校开展应急教育进行指导和监督,应急管理等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突发事件应对管理相关工作资金。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加强应急物资实物储备,并通过企业协议代储、产能储备等多种方式,健全政府储备为主、社会储备为辅的应急物资储备模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等部门根据职责制定应急物资储备品种目录,合理确定储备品类、规模和结构并动态调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应急物资综合储备;应急管理、公安、卫生健康、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粮食和储备、能源、林业、气象、地震、地质、海事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加强应急物资储备,完善应急物资更新轮换、到期处置机制,提高应对突发事件应急物资保障能力。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储备基本的应急自救物资和生活必需品。有关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布相关物资、物品的储备指南和建议清单。
突发事件所必需的物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开展紧急采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应急物流力量建设与管理,完善应急物流干线运输和区域配送体系,发挥物流企业、即时配送企业等社会力量在应急运输保障中的积极作用。社会力量参与突发事件应急运输保障,应当服从突发事件应急指挥机构的统一指挥。
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交通运输、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优化改进交通管控措施,确保运送应急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应急救援车辆优先放行、快速通行,并及时向社会发布路况和交通管制信息;执行应急救援任务的车辆可以优先通行,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免交车辆通行费用。
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完善煤、电、油、气等能源储备制度,建立战略储备与运行调节储备并举的储备体系,加强能源监测预警,增强应对能源供应短缺、中断的应急响应能力。
通信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应急通信技术装备配备和应急通信专业保障队伍建设,提高复杂条件下通信网络应急保障能力。突发事件发生后,通信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协调通信运营企业做好公用通信保障,确保应急通信畅通。
应急管理、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突发事件应对专用通信网络建设,增强应急通信能力。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急救医疗服务网络的建设,结合实际建设区域紧急医学救援基地、核辐射紧急医学救援基地、航空紧急医学救援站点,配备相应的医疗救治物资、设施设备和人员,提高医疗卫生机构应对各类突发事件的救治能力,加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级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站规范化建设。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军地协同,保障突发事件预警期和应急响应期间执行空中应急通信、侦查勘测、指挥调度、火灾扑救、紧急输送、搜寻救助、重载吊装、跨区救援等任务的航空器优先使用空域。
突发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公开受赠需求信息,公布依法可以接受救灾捐赠的社会组织和有关单位名录等信息,引导社会力量根据突发事件类型、损失和应对阶段需求合理进行捐赠。
接受捐赠的单位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捐赠款物等的来源、数量、发放、使用和管理情况,邀请捐赠代表参与监督,接受社会监督。
保险监管部门应当督促保险机构及时开展保险理赔工作。相关部门及时将损失情况通报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机构,协助做好保险理赔和纠纷处理工作。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产品和服务创新,开发社会应急力量相关保险产品等,为处置突发事件提供保险服务。
Chapter 4监测与预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覆盖重点领域、行业、部位和群体的基层信息报告网络,组织有关部门聘请新闻媒体记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工作人员,派出所民警,医务人员,企业安全员,学校负责安全保卫的专职人员等担任突发事件信息报告员。
各有关部门、专业机构和监测网点,应当定期开展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的培训教育,为监测人员、信息报告员配备必要的通信设备。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发生突发事件,或者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异常情况,应当立即通过报警电话、市民服务热线电话等各种渠道向当地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指定的专业机构报告。
前款规定的信息报送,必要时可以越级上报,具备条件的,应当进行网络直报或者自动速报。敏感性突发事件或者可能演化为重大、特别重大的突发事件,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上报省人民政府及其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
专业机构、监测网点和信息报告员应当及时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突发事件信息。
有关单位和人员报送、报告突发事件信息,应当做到及时、客观、真实,不得迟报、谎报、瞒报、漏报,不得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不得阻碍他人报告。
可以预警的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的预警级别,按照国家规定分为一级、二级、三级、四级,分别用红色、橙色、黄色和蓝色标示,一级为最高级别。
不同级别的警报发布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即将发生的突发事件的特点和可能造成的危害,依法采取措施,并按照规定和应急预案向重点乡镇、街道预置电力、通信、交通、消防等抢险救援力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预警覆盖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相关负责人收到并知晓预警信息。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协助做好预警信息传播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接到预警信息后,应当及时采取防范避险措施,并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Chapter 5应急处置与救援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开展风险研判后,认为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的可能性极大且预期危害后果严重的,应当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启动应急响应,应当明确响应事项、级别、预计期限、应急处置措施等,并根据突发事件发展情况,及时调整应急响应。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突发事件预警与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和上下级应急响应协同机制。
突发事件发生后,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迅速调动各类资源和应急救援力量,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采取先期处置措施控制事态发展,组织群众疏散撤离,并立即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进行宣传动员,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与互救,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情况紧急的,应当立即组织群众开展自救、互救等先期处置工作。
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依法采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对因本单位的问题引发的或者主体是本单位人员的社会安全事件,应当迅速派出负责人赶赴现场开展劝解、疏导工作。单位应当按照规定上报有关情况。
上级人民政府设立现场指挥部的,下级人民政府设立的现场指挥部应当并入上级现场指挥部。
现场指挥部决定现场处置方案,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现场应急处置和救援工作,统一指挥进入现场的应急救援队伍,调配现场应急物资、装备等。各有关部门、单位、公众应当服从和配合现场指挥部的指挥。
社会力量建立的应急救援队伍参与突发事件应急处置与救援,应当向突发事件现场指挥部报到并接受统一指挥。
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开放应急避难场所,并配合做好安置工作。紧急情况下,应急避难场所管理单位可以根据避险需求开放应急避难场所。
突发事件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发布关闭应急避难场所的公告,有序组织避难人员撤离,关闭场所或者恢复场所原有功能。
被征用的财产使用后,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返还被征用人。单位、个人的财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实施征用的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获取的相关信息,应当严格保密、依法运用并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Chapter 6事后恢复与重建
应急响应解除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采取或者继续实施疫病防治、疫情或者灾害监控、污染治理、宣传疏导以及心理援助等措施,防止发生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次生、衍生事件或者重新引发社会安全事件,组织受影响地区尽快恢复社会秩序。
自然灾害、事故灾难等突发事件的调查评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委托同级应急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组织开展自然灾害调查评估工作。
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恢复重建规划、计划,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受突发事件影响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遭受的损失和采取应急处置措施的情况,组织实施救助、救治、康复、补偿、抚慰、抚恤、安置和心理援助等善后工作,妥善解决因处置突发事件引发的矛盾纠纷。
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协助维护社会秩序期间,其所在单位应当保证其工资待遇和福利不变,并可以按照规定给予相应补助,没有工作单位的,由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根据实际给予适当补助。
过渡性安置点应当规模适度,符合防灾减灾和安全要求,设置在交通便利、方便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恢复生产和生活的区域。
突发事件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评估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在过渡期的生活需求,为其提供必要的基本生活救助;在过渡性安置点采取相应的防灾、防疫措施,建设必要的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保障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的安全和基本生活需要。
Chapter 7法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制定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的;
(二)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突发事件,或者未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导致发生次生、衍生或者重新引发事件的;
(三)迟报、谎报、瞒报、漏报或者授意他人迟报、谎报、瞒报以及阻碍他人报告有关突发事件的信息,或者通报、报送、公布不完整或者虚假信息,造成后果的;
(四)未按照规定及时发布突发事件警报、采取预警期的措施,导致损害发生的;
(五)未按照规定及时采取措施处置突发事件或者处置不当,造成后果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应对措施,侵犯公民生命健康权益的;
(七)不服从上级人民政府对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统一领导、指挥和协调的;
(八)未及时组织开展生产自救、恢复重建等善后工作的;
(九)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应急救援资金、物资的;
(十)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实施应急征用、不及时归还征用的单位和个人的财产,或者对被征用财产的单位和个人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十一)违法收集、使用个人信息或者违反保密义务的。
(一)未按照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的;
(三)未做好应急物资储备和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较大以上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
(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
其他法规对前款行为规定了处罚的,依照较重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