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自治区测绘条例
- 制定机关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9月25日
- 施行日期
- 2026年1月1日
- 条文数
- 4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0年11月26日西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25年9月25日西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教育主管部门、学校应当将国家版图意识教育纳入中小学教学内容,加强爱国主义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国家版图意识宣传。
第二章基础测绘设施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国测量标志维修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普查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测量标志普查、维修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
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要求的,应当纳入统一的卫星导航定位基准服务系统。
新建、改建、扩建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并按照提交的备案信息进行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
卫星导航定位基准站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服务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和保密规定等要求,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设的信息化系统涉及地理信息的,应当使用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等地理空间信息基础设施提供的地理信息数据。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国家以及自治区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设区的市(地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检查和维护本级设置的基础测绘设施。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设施的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基础测绘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章基础测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同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分别报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一)建立、复测与维护自治区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全区1∶10000、1∶50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建立、维护和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组织编制全区综合地图集(册)、标准地图、政务服务地图集(册)等公益性地图;
(六)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一)加密、复测与维护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现代空间定位基础框架;
(二)统筹获取、处理和分发自治区级以外的基础地理信息遥感影像数据;
(三)测制和更新本级1∶2000、1∶1000、1∶500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
(四)协助更新自治区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建立、维护和更新本行政区域实景三维数据库和地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
(五)上级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基础测绘成果的更新周期不超过五年。其中,城市建成区、县(区、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以及周边区域更新周期不超过三年;自然灾害多发地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生态保护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收集有关行政区域界线、地名地址、交通、水系、电力、通信、植被、居民点、卫生、教育等相关现势资料和信息;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
需要的数据列入卫星遥感影像数据统筹目录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统一采购、统一处理、统一质检,完善成果共享机制,向全区遥感应用部门推送,实现成果集约共享;需要的数据未列入卫星遥感影像数据统筹目录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自行安排采购和生产,并按照有关规定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成果目录。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和测绘市场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测绘资质的审批管理工作。
取得测绘资质的单位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法定代表人的,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可能影响资质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或者技术装备发生变化的,应当申请更新有关信息。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测绘作业证件的申请受理、审核和发放工作,根据需要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承担。
对承包的测绘项目,测绘单位不得转包,也不得支解后以分包名义转包。
测绘单位将测绘项目非主体、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接受分包的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测绘资质条件,不得再次分包。
测绘单位实施测绘项目时,项目负责人、主要技术人员、质量管理人员等主要工作人员应当为本单位工作人员,并符合相关要求。
工程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涉及多项测绘业务的,鼓励实行综合测绘,由建设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一并进行测绘。
测绘单位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空中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和备案。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第五章测绘成果管理与应用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承担测绘项目的单位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使用其他资金完成的测绘项目,由测绘项目出资人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在十个工作日内将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移交给测绘成果保管单位。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测绘成果的存放应当符合国家秘密载体保密管理、网络信息安全、消防以及档案管理等有关规定和要求,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行政管理、新闻传播、对外交流、教学等活动中,需要使用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应当使用依法公布的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基础测绘成果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利用目的和范围,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批。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测绘成果的秘密等级、保密要求以及相关著作权保护要求。
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主要表现地在本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地图。其中,主要表现地在设区的市(地区)行政区域范围内不涉及国界线的地图,由设区的市(地区)人民政府(行署)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负责审核。经审核批准的地图,送审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有审核权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免费送交样本。
互联网地图服务单位应当使用经依法审核批准的地图,加强对互联网地图新增内容的核查校对,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或者自治区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备案。
编制导航电子地图和公开出版发行的行政区划图、交通地图、旅游地图等其他专题地图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标注政府机关、医疗机构、应急避难场所、旅游服务设施、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不得收取标注费用。
第六章监督管理
从事测绘活动涉及获取、持有、提供、利用属于国家秘密的地理信息,应当遵守保密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
地理信息生产、利用单位和互联网地图服务提供者收集、使用用户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测绘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