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有效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或者从事危害基础测绘设施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基础测绘设施遭受破坏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措施,组织修复或者重建,确保基础测绘设施的使用效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侵占、损毁、拆除或者擅自移动基础测绘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及时报告设施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

有关部门在规划、审批可能影响已建的基础测绘设施用地和使用效能的项目前,应当征求本级测绘地理信息主管部门的意见。

地方法规 · 西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6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