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 制定机关
-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5年3月31日
- 施行日期
- 2025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3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2年7月28日安徽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9年4月22日安徽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11月10日安徽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2025年3月28日安徽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第三次修订)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律援助相关经费列入本级政府预算,保障法律援助工作需要。
法律援助补贴的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根据经济发展水平和法律援助的服务类型、承办成本、基本劳务费用等确定,并实行动态调整。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适当提高法律援助补贴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为法律援助工作提供支持和保障。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沟通协调机制,做好权利告知、申请转交、案件办理等方面的衔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开展。
(一)通过服务窗口、电话、网络等多种方式提供法律咨询服务,告知当事人享有依法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以及相关的条件和程序;
(二)受理、审查法律援助申请,及时作出是否给予法律援助的决定;
(三)指派律师事务所、基层法律服务所或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志愿者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四)安排本机构具有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的工作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援助服务;
(五)支付法律援助补贴;
(六)定期向社会公布法律援助资金使用、案件办理、质量考核结果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七)其他依法应当组织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
(一)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等法律援助服务;
(二)外语、少数民族语言翻译等相关服务;
(三)盲文、手语翻译等无障碍服务;
(四)心理疏导等相关服务;
(五)参与法律援助的宣传、培训、理论研究等工作。
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推动建立全省统一的法律援助申请受理平台,实现法律援助申请全省通办。
法律援助人员应当勤勉尽责,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法律援助服务质量。
(一)依法请求行政补偿;
(二)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
(三)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食品药品安全事故、医疗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损害赔偿;
(四)请求高危作业损害赔偿;
(五)请求赔偿因使用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的农业生产损失;
(六)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其流转中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主张民事权益。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前款规定以外的事项作出补充规定。
(一)特困人员、最低生活保障对象;
(二)无固定收入的重度残疾人;
(三)孤儿、事实无人抚养儿童、重度疾病儿童。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的经济发展水平,放宽公民获得法律援助的经济困难标准。
法律援助机构之间因受理申请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受理。
(一)法律援助申请表;
(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代理申请人还应当提交有代理权的证明;
(三)经济困难状况说明材料,或者依法不受经济困难条件限制的证明材料;
(四)与所申请法律援助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申请法律咨询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即时办理,无须审查和作出法律援助决定。
(一)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书面凭证;
(二)提交的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要求申请人作出必要的说明。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或者作出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三)不属于法律援助机构受理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能够确定有权处理部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向有关部门申请处理。
法律援助机构核查申请人的经济困难状况,可以通过在线核查、现场核查、协助核查等方式调查核实,或者由申请人进行个人诚信承诺。
法律援助机构开展核查工作,有关部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对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制作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的,应当决定不予法律援助,并制作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应当载明不予法律援助的理由以及申请人提出异议的途径和方式。
申请人补正材料、作出说明所需的时间,法律援助机构请求异地法律援助机构协作核查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期限。
案情简单、诉讼标的小的,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提供法律咨询、代拟法律文书形式的法律援助,也可以指导当事人自行诉讼。
法律援助机构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要求指派法律援助律师的通知后,应当在三日内指派律师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并通知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
(一)受援人不履行规定义务导致法律援助事项无法办理;
(二)受援人失去联系或者死亡,无法继续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一)拖延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二)擅自终止或者转交他人办理法律援助事项;
(三)泄露在办理法律援助事项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四)向受援人索要、收取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五)指使、煽动、教唆、诱导受援人采取非法手段解决争议和纠纷;
(六)与他人恶意串通侵害受援人合法权益;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刑事法律援助案件的受援人拒绝其辩护或者代理;
(二)有依法应当终止法律援助情形;
(三)主要证据认定、适用法律等方面存在重大异议;
(四)发现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因客观原因无法继续承办案件;
(五)可能涉及群体性事件;
(六)可能有重大社会影响;
(七)其他复杂、疑难情形。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规范法律援助事项办理规程,综合运用庭审旁听、案卷检查、征询案件办理机关意见和回访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员提升服务质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