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1月28日
- 条文数
- 25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7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环境保护条例〉等二十一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4年11月28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关于修改〈广西壮族自治区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等十五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地质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交通运输、文化和旅游、林业、应急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地质环境保护的管理工作。
地质灾害危险区的区域和地段由市、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调查结果提出,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并在地质灾害危险区的边界设置明显警示标志。
在地下水超采区内,以机井抽取地下水的单位,应当做好水位、水量、水温的监测,并将监测资料定期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
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为了科学研究、教学等目的,确需发掘古生物化石的,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发掘方案,按照国家规定程序组织评审同意后方得发掘。
发掘所得古生物化石的清单,应当在活动完成后30日内报发掘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前对破坏的坡面进行绿化或者治理。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非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
(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
(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
(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