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三条有效采矿权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采矿权人履行治理义务,并组织专家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将保证金及其利息退还采矿权人。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收缴、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二条回到全文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