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有效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予以制止、对检举揭发的违法行为应当查处而不查处的;(二)擅自批准或者超越管理权限批准挖掘、采集古生物化石的;(三)侵占、挪用矿山生态环境恢复保证金或者应当退还采矿权人而不予及时退还的;(四)其他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行为。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二十三条回到全文第二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