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下列地质遗迹可以建立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
(一)有重要科学研究价值的各类地质剖面、构造形迹和古生物化石及其分布区;
(二)有重要观赏和科学研究价值的地质地貌景观;
(三)有特殊学科研究价值的岩石、矿物、陨石及其典型产地;
(四)有科学研究意义的典型地质灾害遗迹;
(五)著名溶洞、温泉、瀑布等其他需要保护的地质遗迹。
地质遗迹保护区或者地质公园的设立、建设、保护和利用,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