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二条有效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第十一条回到全文第十三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