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有效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应当履行下列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一)整治被破坏的土地、河道、航道,使之能够种植、养殖、行洪、通航或者可供其他利用;

(二)整修露天采矿的边坡、断面并种草植树,使之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消除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等地质灾害隐患;

(四)采取封闭、充填或者人工放顶等措施,使地下井巷采空区及其地面安全稳定;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地质环境治理责任。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