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5千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地质环境监测和保护标志、设施的;
(二)非法买卖一般保护古生物化石的;
(三)工程建设采石、施工开挖破坏地质地貌不予绿化或者治理的。
非法买卖重点保护古生物化石和擅自发掘古生物化石的,按照《古生物化石保护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
地方法规 ·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1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