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湿地保护条例
- 制定机关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11月24日
- 施行日期
- 2024年1月1日
- 条文数
- 26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8年5月29日海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3年11月24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
本条例所称湿地,是指具有显著生态功能的自然或者人工的、常年或者季节性积水地带、水域,包括低潮时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海域,但是水田以及用于养殖的人工的水域和滩涂除外。本省湿地包括红树林地、森林沼泽、灌丛沼泽、沼泽草地、沿海滩涂、内陆滩涂、沼泽地、河流水面、湖泊水面、水库水面、坑塘水面、沟渠和浅海水域等湿地。
本省红树林湿地的保护和管理除适用本条例规定外,还应当依照《海南省红树林保护规定》执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滨海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流、湖泊、水库范围内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公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建成区内城市公园湿地的管理、保护和修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湿地污染防治和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湿地保护相关工作。
湿地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所管理湿地的具体保护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严格执行有关湿地保护规划;开展日常巡护和监测,预防、制止和依照有关规定调查处理破坏湿地的行为;组织实施或者参与组织实施湿地修复;开展湿地保护宣传教育等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湿地保护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公众湿地保护意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级国土空间规划和上一级湿地保护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湿地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湿地分为国家重要湿地、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国家重要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省级重要湿地名录、范围及调整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并发布,依法向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备案。一般湿地的名录、范围及调整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发布,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湿地名录应当包括湿地的名称、类型、四至范围、面积、管护责任单位、主管部门等信息。
省级重要湿地的认定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制定并备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湿地保护管理机构应当对外来物种进行跟踪监测,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危害的,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或者消除危害。对湿地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较大危害的,应当报告上一级主管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国家重要湿地的占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确因国家重大项目、防灾减灾项目、重要水利及保护设施项目、湿地保护项目、省重点建设项目或者经依法批准的公益项目需要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应当征求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占用一般湿地的,应当征求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与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共享监测数据,发现异常状况的,应当督促相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修复湿地。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一般湿地的动态监测,并及时向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监测数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
湿地利用应当符合湿地保护规划要求,与湿地资源的承载能力和环境容量相适应,不得破坏野生动植物的生存环境、改变湿地生态功能、超出资源的再生能力,或者对野生动植物物种造成永久性损害。
经批准利用湿地开展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湿地保护责任,对进入湿地的人员进行有关湿地保护方面的科普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应当予以劝阻;对不听从劝阻的,应当向湿地所在地相关主管部门报告,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旅游文化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湿地承载能力和对资源的监测评估结果,合理确定游客最大承载量并予以公布。旅游人数超过或者接近最大承载量时,应当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或者采取必要措施,引导游客错峰旅游,控制游客数量。
对农用薄膜、农药包装物、捕捞网具等不可降解或者难以腐烂的废弃物,使用者应当及时清除或者回收。造成湿地环境污染的,使用者应当采取治理措施,并承担治理费用。
修复或者建设湿地,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湿地保护的标准和技术规范,并采取下列措施:
(一)采用自然恢复或者符合环保要求的人工促进措施;
(二)根据野生动植物的生物特性,营造有利于野生动植物繁衍生长的环境;
(三)根据本地水资源状况,充分利用雨洪水和再生水,禁止使用地下水;
(四)其他经科学论证的保护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务、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湿地保护和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和指导湿地管护责任单位做好湿地保护管理工作,并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
湿地的保护、修复和管理情况,应当纳入领导干部自然资源资产离任审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本条例未设定处罚,相关法律、法规另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