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有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重要湿地周边显著位置设立保护标志,标明湿地名称、类型、保护级别、保护范围、管护责任单位、监督电话等内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湿地保护标志。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