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建设项目擅自占用省级重要湿地和一般湿地的,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湿地上新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修复湿地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按照违法占用湿地的面积,对占用省级重要湿地的违法行为人,处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占用一般湿地的违法行为人,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自然湿地造成破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湿地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