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四条

有效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破坏湿地保护监测设施及场地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并按设施及场地实际受损价值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地方法规 ·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4年1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