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
- 制定机关
-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9月22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9月22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08年10月29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8年11月28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3年9月19日海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的《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口市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本办法所称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是指房地产咨询、经纪和价格评估等活动的总称。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咨询中介服务,是指为房地产活动当事人提供法律、法规、政策、信息、技术等方面咨询服务的经营活动。
本办法所称房地产经纪中介服务,是指为委托人提供房地产居间、代理等服务的经营活动。
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督管理、税务、公安、发展和改革、综合行政执法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房地产中介服务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中介服务机构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服务场所;
(三)有必要的财产和经费;
(四)有符合开展业务需要的专业人员;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一)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备案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副本、机构章程和主要的内部管理制度;
(三)固定经营场所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已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或者房屋租赁备案证明等);
(四)机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身份证明及任职文件;
(五)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的身份证明、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证书和登记证书、劳动合同等。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政府网站等媒体上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备案信息。
第三章中介服务行为规范
(一)营业执照、备案证明;
(二)房地产中介服务人员姓名、照片、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登记证书编号;
(三)服务项目、内容、标准和业务流程;
(四)收费项目、依据、标准、对象;
(五)信用档案查询方式、投诉方式和途径;
(六)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制定的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示范文本;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分支机构还应当公示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经营地址及联系方式。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代理销售商品房项目的,还应当在销售现场明显位置公示商品房代理销售委托书和符合销售商品房的有关证明文件。
(一)依法禁止转让或者限制销售的房地产;
(二)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或者不符合其他销售条件的商品房;
(三)违法建筑或者不符合房屋安全标准的;
(四)租赁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无合法有效身份证明的;
(五)不符合交易条件的保障性住房;
(六)法律、法规等规定禁止提供中介服务的其他情形。
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一般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二)项目名称、房地产权属、面积、使用年限、用途、使用限制;
(三)合同履行方式、期限;
(四)中介服务费数额和支付方式、时间;
(五)违约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
(六)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
(一)为不提供真实身份信息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提供发布房源信息服务;
(二)允许不具备发布主体资格、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发布房源信息。
(一)房屋的主要自然状况和相关权属状况;
(二)房地产交易条件;
(三)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主办房地产经纪专业人员;
(四)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特殊说明事项和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要求发布的其他信息。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在签订房地产中介服务合同前,向委托人书面告知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相关规定。
收取房地产中介服务费应当开具发票,依法纳税。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应当于每年一月底向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业务统计报表。
(一)索取合同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工作之便,牟取其他不正当的利益;
(二)同时在两个以上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从业;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房地产中介业务;
(四)与一方当事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利益;
(五)强制提供代办服务;
(六)提供或者与其他机构合作提供违法违规的金融产品和服务;
(七)隐瞒价格信息,从中赚取差价;
(八)以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九)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其他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信誉、权益;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章中介服务监督管理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制度。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的条件进行检查,及时向社会公布检查合格的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名单,并将检查结果反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市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投诉、举报,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取得营业执照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变更事项后未按规定备案的,处四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违法行为,依法决定由综合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一)对符合备案条件的申请不按规定予以备案的;
(二)未在网上公示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信用档案的;
(三)未依法履行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职责的;
(四)对违法行为未依法予以查处的;
(五)妨碍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和人员正常经营活动,索取、收受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