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7月1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7月1日
- 条文数
- 37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9年4月26日新余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2023年5月4日新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正 2023年5月26日江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有关规划和用地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相关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指导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城市管理、生态环境、林业、水利、文化和旅游、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房屋建设相关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房屋建设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服务工作,根据法律、法规授权以及县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依法委托,开展农村房屋建设的执法工作。
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做好农村房屋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和用地
农村房屋建设应当优先利用荒山荒坡地、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不得占用永久基本农田和生态保护红线,不占或者少占耕地。确需占用耕地的,必须严格执行占用耕地补偿制度。
农村村民住房建设应当严格控制用地面积,占用耕地建房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平方米;占用宅基地和村内空闲地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平方米;占用荒山、荒坡的,每户用地面积不得超过一百八十平方米。
人均土地少、不能保障一户拥有一处宅基地的地区,县级人民政府在充分尊重农村村民意愿的基础上,可以采取集中统建、多户联建和农民公寓等形式保障农村村民实现户有所居,人均住房面积不得低于本地城镇居民最低保障住房面积标准。
(一)行洪、泄洪通道,堤防和护堤地;
(二)公路建筑控制区、铁路建筑限界范围;
(三)地质灾害隐患区、山洪灾害危险区;
(四)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
(五)消防通道;
(六)地下电缆、光缆通道保护范围;
(七)变电设施、输电线路走廊;
(八)其他依法应当避让的区域。
第三章申请和审批
(一)无自有住房或者现有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三十平方米,需要新建住房或者扩大住房用地面积的;
(二)达到法定婚龄需分户,已有宅基地不能分割或者分割后的宅基地面积低于规定标准的;
(三)宅基地因国家建设项目征收或者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占用的;
(四)因自然灾害、政策性移民等需要搬迁安置的;
(五)现有住房经鉴定属于危房需要拆除的;
(六)可以申请住房建设的其他情形。
农村村民申请住房建设因规划实施、古建筑保护、文物保护等不能原址重建的,原有住房、宅基地经依法处置后,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建房。
(一)住房建设申请人向所在村民小组提交书面申请,村民小组收到申请后,提交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并公示,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交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审查,没有分设村民小组或已统一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办理的,可直接向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经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公示;
(二)审查通过的,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出具书面意见,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三)乡(镇)人民政府收到住房建设申请相关材料后,应当组织现场审查。经审查符合批准条件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书的审批手续;不符合批准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告知不予批准的理由。
(一)不符合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
(二)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申请的;
(三)不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规定的;
(四)将住房出卖、出租、赠与或者改变用途后,再次申请宅基地的;
(五)占用农用地,未经农用地转用审批的;
(六)原有宅基地面积已经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满足分户需要的;
(七)申请的住房建设用地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八)原有住房被征收已经得到补偿安置的;
(九)申请人属于政府集中供养照顾的孤寡老人、五保户的;
(十)不符合生态环境、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传统村落、传统建筑和文物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不符合用地申请条件的其他情形。
(一)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持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以及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二)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应当将初审意见及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并提出申请;
(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查,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四章建设和管理
(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
(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
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对农村房屋建设的宅基地用地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乡村建设工匠的技能培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村用地建房实时巡查,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违法违规建房。
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违规建设房屋的,应当立即劝阻,并于二十四小时内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法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不组织巡查,情节严重的,或者巡查发现违反乡(镇)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的建设行为和建设工程,不及时报告、制止和查处的;
(二)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用地批准书的;
(三)发生占用永久基本农田等违法用地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超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标准多占的面积,以非法占有土地论处。
第六章附则
户是指具有本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常住户口且享有法定权利、履行相应义务、享受集体资产和收益分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