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农村房屋建设管理条例/第四章 建设和管理第二十三条有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一)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乡镇企业,需要使用土地的;(二)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三)因撤销、迁移等原因而停止使用土地的。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收回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依照双方签订的书面合同办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地方法规 · 新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7月1日第二十二条回到全文第二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