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
- 制定机关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公布日期
- 2023年6月16日
- 施行日期
- 2023年6月16日
- 条文数
- 29 条
原文出处:国家法律法规数据库
(2016年12月19日梅州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7年1月13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8年7月31日梅州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并经2018年9月30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22年11月23日梅州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23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的《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梅州市森林火源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市、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森林防灭火指挥部,负责组织、协调和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牵头开展火灾预警监测和信息发布,综合指导森林火灾防控工作;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火灾预防,开展防火巡护、火源管理、日常检查、宣传教育、防火设施建设和火情早期处置等工作。
公安机关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开展防火宣传、火灾隐患排查、重点区域巡护、违规用火处罚等工作;财政、自然资源、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有关的森林火源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的森林火源管理具体工作。
市人民政府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与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签订责任书,落实防火责任。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应当对所辖责任区域内的村庄、学校、景区、仓库、工矿企业、墓地等进行造册登记,并与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森林、林木、林地的经营单位和个人签订责任书,明确防火责任。
(一)配备森林防火交通运输工具、灭火器械和通信器材;
(二)因地制宜营造生物防火林带;
(三)建立森林防火物资储备仓库,储备必要的物资,并定期进行补充更新;
(四)完善森林防火指挥信息系统和通信系统建设。
有森林防火任务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按照标准聘用或者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护林员,明确责任区域,实行网格化管理。森林、林木、林地经营者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要求配备护林员,并按照规定进行统一管理。护林员负责巡护森林,管理野外用火,及时报告火情,协助有关机关调查森林火灾案件。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森林消防队伍和护林员队伍的保障力度,在工作待遇、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物资装备等方面予以支持。
气象、通信、文化广电旅游、交通运输、民政、民族宗教等单位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做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报纸、广播、电视、政府网站等有关媒体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森林防火宣传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森林资源保护教育。
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保护投诉人和举报人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野外违规用火。
县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决定提前进入或者延后结束森林特别防护期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并报市人民政府森林防灭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区范围因特殊原因需要调整的,相关产权人或者经营者可以向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并向社会公布。
在墓地较为集中的地域,确需焚烧祭祀、宗教用品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国有林场、工业园区等的管理机构报市、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调整防火区的范围后,结合当地风俗习惯和社情民意就近设立集中处理点,并做好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一)携带易燃易爆物品;
(二)烧山驱赶野兽、蚊虫、黄蜂,焗蛇鼠或者使用其他容易引起森林火灾的方法狩猎;
(三)祭祀、宗教或者其他民俗活动用火;
(四)吸烟、野炊、烧烤、烧火取暖、使用火把以及其他生活用火;
(五)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孔明灯;
(六)炼山、烧杂、烧灰积肥、烧荒烧炭或者烧田基草、甘蔗叶、稻草、果园草等;
(七)其他容易导致森林火灾的行为。
(一)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十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扑救人员;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有相应的扑救山火应急预案;
(六)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实际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队员或者护林员等监管人员,并配带扑火工具。
(一)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进行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的,应当报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火措施;
(二)相关单位因处置突发事件或者执行其他紧急任务经批准需要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应严格用火管理,防范森林火灾发生;
(三)进入森林防火区的各种机动车辆应当按照规定安装防火装置,配备灭火器材;
(四)公路、铁路、电力、通信线路和石油、天然气管道等设施的森林防火责任单位应当沿路、线和管道开设防火隔离带,并组织人员巡护检修,消除森林火灾隐患。
森林高火险期内,进入森林高火险区的,应当经市、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活动,并接受市、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被检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阻挠、妨碍检查活动。
(一)违反禁止用火规定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森林防火区内野外用火的;
(三)经批准野外用火,但是未按照要求用火的。
(一)未依法落实森林防火责任制,应当签订责任书而未签订责任书的;
(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加强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的;
(三)未履行野外用火管理职责的;
(四)对不符合森林防火要求的野外用火或者实弹演习、爆破等活动予以批准的;
(五)发现森林火灾隐患未及时下达森林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的;
(六)未按照规定落实森林防火值班制度的;
(七)不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