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七条

有效

经批准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批准的时间和地点用火,指定专人负责,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三级以下森林火险和二级风以下天气条件;

(二)用火点周围开设十米以上宽的防火隔离带;

(三)组织扑救人员;

(四)用火后应当清理现场、熄灭余火;

(五)有相应的扑救山火应急预案;

(六)落实其他用火安全防范措施。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实际需要派出森林消防队员或者护林员等监管人员,并配带扑火工具。

地方法规 ·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施行 2023年6月16日